一、不可分之債
法國、日本及我國臺灣現行民法典將多數人之債的債的標的以是否具有可分性而分為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指的是債的標的具有不可分性。如,在繼承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為不可分之債。其中,債權人為多數者為不可分債權,債務人為多數者為不可分債務。
1、不可分之債產生的原因、成立要件
不可分之債的成立,主要由法律行為引起。例如,按份共有人出賣共有物所生之價金請求權,按份共有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即為不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的成立要件為:第一,債的一方或雙方為多數人。第二,給付基于同一發生原因。第三,債的標的不可分,即一個給付分為數個給付時,有損于其性質或價值。任何之在性質上或依法不可分者,均可成立不可分之債,因為此時當事人不可能按照份額分享權利或分擔債務。例如;甲、乙共同出售共有房屋三間,但約定須整體交付。
2、不可分之債的效為
不可分債務的效力,原則上準用關于連帶之債的規定。有關連帶之債的效力下文將作說明。但不可分之債與連帶之債比較二者在效力上并不完全相同,它們的區別是:第一,不可分之債雖可準用連帶之債的規定,但這僅是因為給付不可分,而非實質上有連帶關系,因此,當給付變為可分時,即成為可分債務,而連帶債務不問給付可分不可分,當事人之間均為連帶關系;第二,不可分之債不可部分履行,連帶之債可以部分履行;第三,對連帶債務,由于當事人之間有連帶關系所以,就一債務人發生之事項,如履行、免除、抵銷等請求,有絕對效力,而對不可分之債務,除履行外,僅有相對效力。我國民法未有不可分之債的規定,有學者認為民法雖未有可分之債與不可分之債,但我國民法之按份之債已有可分之債之性質。從各國民法來看,按份之債與可分之債是有區別的。
二、連帶之債
連帶之債是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為數人時,各債權人均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各債務人均負有全部給付的義務,且全部債權因一次全部給付而歸于消滅的債。具有連帶關系的數個債權人為連帶債權人,他們享有的債權為連帶債權,具有連帶關系的數個債務人為連帶務人,他們所負的債務為連帶債務。
1、連帶之債的性質
對于連帶之債是一個債還是數個債的集合,民法學者曾有過爭論,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以德國學者克拉等為代表,其主張單一說,認為連帶之債源于羅馬法,進而將連帶之債分為共同連帶與單純連帶兩種。共同連帶以合同為發生原因,屬于具有多數主體的一個債的關系,因而于債權人或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事項,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產生效力。單純連帶以法律規定為發生原因,系因同一給付或同一目的的數個債的關系,故就債權人或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事項,對其他債權事項,除足以滿足同一目的者外,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產生效力。19世紀中葉以后,在單一說的基礎上出現了代理說,認為數個債權人或債務人系互相代理,同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名義訂立連帶合同。嗣后,又出現選擇之債說,認為在連帶之債中,系主體依選擇而定,在選擇之前,主體不特定,選擇之后,主體始為特定。第二種觀點為復數說。認為,共同連帶實為數個債的集合,債權人各享一個債權,債務人各負一個債務,但它們互相關連。至于如何關連,有認為因目的同一,有認為因給付同一,也有認為因原因同一。第三種主張為折衷說,但說法也不盡一致。有認為共同連帶債為單一,訴權為數個;有認為系數個債的關系相合而成為一個債的關系等等。
以上是對連帶之債性質的法理討論。但實踐中,各國立法并不區分共同連帶與單純連帶。而僅規定一種連帶之債。
2、連帶之債的設立目的
法律上規定連帶之債原意在于確保債權人利益,使其能盡先向最具償付能力的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且在連帶債務中,系以數個連帶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作為給付之擔保,以使債權實現的責任財產擴增。所以通常情況下,債權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保障。但在連帶債權中,一債權人可以獨立請求債務人全部給付,債務人可向任一連帶債權人為全部給付。倘若接受全部給付的債權人不誠實或者缺少資力,則其他債權人的求償權難免有無法實現的弊端。而且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所生的事項,對于其他債權人也產生效力,所以連帶債權對債權人來說并不有利。因此在實踐中連帶債權較為少見。目前,我國民法并未規定連帶債權,但不等于說就沒有連帶債權,只是連帶債權依當事人間的合同創設。
3、連帶之債的發生原因
在各國民法中,連帶之債的發生無外乎兩種情況:一是法律規定于某種情況下發生連帶之債,二是基于法律行為而發生連帶之債。關于第一種情況,各國民法都作了詳細的規定。如我國《民法通則》中對個人合伙債務(第35條第2款);企業法人聯營中的債務(第52條),保證債務(第89條第1項)等都是在立法中直接予以規定。連帶之債發生的第二個原因,是法律行為。連帶之債可由雙方法律行為設定,例如數個受遺贈人依遺囑就遺贈所附義務明示負擔連帶責任;基于共同侵權而承擔的責任。連帶之債的成立,一般依據一個法律行為,但不僅限于一個法律行為。例如第三人以明示方式對債務人的債務作出并存的債務承擔的意思表示。默示或推定是否能成立連帶之債。如,超過保證期間的擔保人對債權人作出的無明確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是否推定其仍承擔擔保責任。筆者認為以默示或推定的方式是不能形成連帶之債。在基于一個法律行為產生的連帶債務中,因各債務人均有義務履行全部債務,于債務人責任較重,因此除非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明示約定,不得為債務人設定連帶債務。在兩個以上的法律行為產生連帶債務的,如擔保、并存的債務承擔等,因連帶債務依附于基礎法律行為,而債權人與擔保人、并存的債務承擔人等之間的法律行為無對價,依公平原則,不能對債權人與擔保人、并存的債務承擔人科以較高的要求,故不能以默示或推定的方式確認連帶之債。[page]
4、連帶之債的成立要件
連帶之債的成立要件為:第一,債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數人。第二,標的須為同一。標的不同一不能成立連帶債務。如對同一債權人,甲負擔金錢給負,乙負擔特定物給付,丙負擔勞務給付,即不能成立連帶債務。關于標的是否須為可分,學者有兩種觀點。一為肯定說,認為既然債權人可請求某一連帶債務人為一部給付,若標的不可分,一部分給付即無從實行;另一為否定說,認為依當事人的意思各負不可分債務時,仍可成立連帶債務,只不過債權人不得請求一部分給付而已。另外,作為連帶債務的標的,并不限于積極給付,不過以消極給付(不作為)成立連帶債務的,實踐中較少。第三,須具有同一目的。結合在一起的數個債如無同一目的,即使給付內容為同一,也不能成立連帶之債。正是由于連帶之債的同一目的性,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為全部給付,或者因債務人一人與債權人發生抵銷、混同或者提存,使債務消滅時,他債務人的債務歸消滅。第四,債權人之間或者債務人之間須有連帶關系。連帶關系,是指對數個債權人之一人或數個債務人之一人發生的非個人利益的事項,對于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也產生同樣效力。例如,一債權人受領了債務人的全部給付,他債權人的債權即歸消滅;一債務人履行了全部債務,他債務人的債務歸消滅。
5、連帶之債的效力
連帶之債的效力,因其既有債權人之間及債務人之間的內部連帶關系,又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應從兩方面來看,一為其外部效力,二為其內部效力。
對于連帶債權而言,各債權人均有權向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債務人也有權向任一債權人主動履行全部債務。一旦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的全部給付后,他債權人的債權同時歸于消滅。
在連帶債務的情況下,每一債務人均負有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債權人有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請求給付,也有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一部或全部給付。被請求的債務人不得以尚有其他債務人為由而互相推諉,也不得為分擔之抗辯,即不得以給付請求超過自己應分擔的份額而拒絕給付。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的全部給付而消滅。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對未履行部分仍負連帶清償責任。
在連帶之債中,債權人或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事項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各國立法不盡一致。從連帶之債為數個債的角度看,就一債權人或一債務人所生的事項,效力不應及于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但從連帶之債具有同一目的的角度看,就一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生事項,其效力又應及于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為有涉他效力的事項;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為無涉他效力的事項。德國民法對有涉他效力的事項規定較狹,法國民法規定較廣,日本民法的規定則介于二者之間。我國的民法對此未作規定。就連帶債務而言,理論上下列事項應為有涉他效力的事,其效力及于其他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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