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的主要特點:
失業保險基金是社會保險基金中的一種專項基金。
一是普遍性。
它主要是為了保障有工資收入的勞動者失業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覆蓋范圍包括勞動力隊伍中的大部分成員。因此,在確定適用范圍時,參保單位應不分部門和行業,不分所有制性質,其職工應不分用工形式,不分家居城鎮、農村,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只要本人符合條件,都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分析我國失業保險適用范圍的變化情況,呈逐步擴大的趨勢,從國營企業的四種人到國有企業的七類九種人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職工,再到《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城鎮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充分體現了普遍性原則。
二是強制性。
它是通過國家制定法律、法規來強制實施的。按照規定,在失業保險制度覆蓋范圍內的單位及其職工必須參加失業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根據有關規定,不履行繳費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是互濟性。
失業保險基金主要來源于社會籌集,由單位、個人和國家三方共同負擔,繳費比例、繳費方式相對穩定,籌集的失業保險費,不分來源渠道,不分繳費單位的性質,全部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在統籌地區內統一調度使用以發揮互濟功能。
失業保險的申領發放:
2000年10月26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公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根據2018年12月14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失業人員及時獲得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根據《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以及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其他單位人員失業后(以下統稱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適用本辦法;按照規定應參加而尚未參加失業保險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審核確認領取資格,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及標準,負責發放失業保險金并提供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章 失業保險金申領
第四條 失業人員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是指下列人員:
(一)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五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應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報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備案,并按要求提供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證明等有關材料。
第六條 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60日內到受理其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七條 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應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表》,并出示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明;
(二)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
(三)失業登記;
(四)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應由本人按月到經辦機構領取,同時應向經辦機構如實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
第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
第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持失業人員死亡證明、領取人身份證明、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按規定向經辦機構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失業人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并領取。
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積極求職,接受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求職時,可以按規定享受就業服務減免費用等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期滿后,符合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章 失業保險金發放
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自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并將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本人。經審核合格者,從其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保險金。
第十五條 經辦機構根據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視同繳費時間,與《條例》發布后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合并計算。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不滿一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金以及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撫恤金、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等失業保險待遇的標準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應按月發放,由經辦機構開具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十八條 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即將屆滿的失業人員,經辦機構應提前一個月告知本人。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有權即行停止其失業保險金發放,并同時停止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準備書面資料、開設服務窗口、設立咨詢電話等方式,為失業人員、用人單位和社會公眾提供咨詢服務。
第二十條 經辦機構應按規定負責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的統計工作。
第四章 失業保險關系轉遷
第二十一條 對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其失業保險金的發放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提供由兩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協商,明確具體辦法。協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遷的,失業保險費用應隨失業保險關系相應劃轉。需劃轉的失業保險費用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一半計算。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在省、自治區范圍內跨統籌地區轉遷,失業保險費用的處理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轉移的,憑失業保險關系遷出地經辦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到遷入地經辦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經辦機構發現不符合條件,或以涂改、偽造有關材料等非法手段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應責令其退還;對情節嚴重的,經辦機構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經辦機構或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失業人員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因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與經辦機構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八條 符合《條例》規定的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農民合同制工人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失業保險金申領表》的樣式,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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